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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等农业生产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置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农业机械的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位置。行驶证、作业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发手续。

  第六条 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牌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有关人员应当先向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转卖或者报废农业机械,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过户、转籍或者报废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者买卖。

  第八条 改装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

  改装农业机械应当报经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进行安全指导。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年审和安全教育以及制发道路行驶牌证和车辆年检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新购置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照规定每年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并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中以上或者相当于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农业机械专门知识;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专门培训机构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驾驶证和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有变更或者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或者补发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二)所持证件与准用的农业机械名称、种类、型号相符;

  (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

  (四)按照规定维修、保养所使用的农业机械设备,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五)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机械牌证、吊扣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处罚,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购置使用农业机械未经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并未领取号牌、行驶证、作业证,或者未申领临时号牌、试车号牌,以及转借、涂改、伪造号牌、行驶证、作业证或者驾驶证、操作证的;

  (二)转卖、报废农业机械未办理过户、转籍或者报废手续,以及使用、转让或者买卖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未经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改装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未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者所持证件与准用机械不符的;

  (五)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以及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拒绝安全检查的;

  (六)怂恿或者强迫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的检查、违章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行驶以及在田间、场院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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