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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水务供〔2013〕17号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水务供〔2013〕17号

  各区县水务局(东城区城市综管委、西城区市政市容委)、市节水管理中心、市水政监察大队、各公共供水企业: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水务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13年8月25日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加大涉及百姓民生方面信息的公开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水质信息公开活动以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及所属郊区各自来水公司,石景山、顺义、昌平和平谷区自来水公司等公共供水企业。

  本规定所称水质信息,是指本市各公共供水企业水厂的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检测数据和说明等。

  本规定所称水质信息公开活动,是指各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质信息。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向社会公布的水质数据,应当由取得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资质证书的水质检测机构提供。

  公布的水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条 本市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管网水7项、出厂水42项和出厂水全项指标。公布时间、数据的具体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管网水《标准》中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CODMn(管网末梢点)]7项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二)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出厂水《标准》中的42项常规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三)每年1月15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出厂水《标准》中全部106项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通过本单位网站、政府网站或选择其他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质信息,水质信息应选择明显的位置予以公布,以便于公众查看。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北京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供水单位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公布的水质原始数据进行核查,保证水质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公众对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解释工作,同时注意收集汇总市民对水质信息公开的反馈意见,每季度将反馈情况按照管辖权限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遇突发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及水质污染等事件并导致供水水厂出厂水、管网水中水质指标异常或超出国家标准时,有关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过本单位网站、政府网站或选择其他方式和渠道公布,向公众如实告知水质情况,视情况做出预警建议;暂时不适宜市民饮用时,应当提供应急供水保障。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在已经及时告知水质情况下,有关供水单位应当在正常公示周期内如实对外公布水质信息。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公布的水质数据有弄虚作假行为、未及时更新水质信息等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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