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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 第 1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 第 18 号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杨传堂

2014年12月7日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保证邮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级内部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邮政管理部门违法、不当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因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邮政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

  第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查处举报和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实施行政执法通报制度;

  (四)负责邮政行政执法和监督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

  (五)定期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六)配合监察部门追究邮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是否合法、规范;

  (五)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执法风纪遵守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采用明查与暗访、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常规检查与突击检查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同级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包括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定期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对于查处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案件,在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发布具有典型性或者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完善裁量基准和指导行政执法提供参照。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执法岗位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邮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并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邮政行政执法证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风纪监督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遵守执法纪律情况和着装、仪容、风纪、举止、执法用语规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上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章 监督程序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制定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计划和工作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目的、对象、要求、内容、时间、方法和步骤等。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专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依照本办法适时组织专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活动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举报后认为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同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7日内立案调查,或者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令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调查。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监督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 指令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调查的,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调查,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六)暂扣、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七)责令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转移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开展调查活动时,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违法决定终止行政处罚调查的;

  (二)违法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存在其他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

  (五)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且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行恢复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区分以下情况,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一)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审核人、批准人同为过错责任人;

  (二)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四)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五)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六)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后,由其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将案卷移送本级内部监察部门。监察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四)不按照上级邮政管理部门部署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七)违法拒绝受理举报或者对举报查处不力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确认违法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

  邮政管理部门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行政执法过错人员追偿。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和本级内部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较多的,或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满意度较低的,可以约谈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内部执法机构的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为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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