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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适用《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本市个体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客运市场需要,制定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经营服务和安全防范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三、有合法所有的运营车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停车场地。

  四、经营者本人驾驶车辆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规定的运营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在车顶安装个体出租标志灯。

  三、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规定的识别标志和字样。

  四、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

  五、车内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保持准确、有效。

  六、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八、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出租汽车,应按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域,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属远郊区、县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申请,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以及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批准的,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运营车辆应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10天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的,须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备案。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开业歇业和经营事项变更,必须按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体出租汽车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四、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

  五、服从运营场所的运营调度和管理,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服务的各项措施。

  六、严禁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

  七、严禁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和票据。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物价、计量等规定的,分别由物价监督、计量等部门处理。

  无照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不符合第七条(第五项除外)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驾驶员、歇业或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不佩戴服务标志,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或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的,处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的措施,或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的,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三、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或票据的,每起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运营证照。

  四、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的,每辆车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运营证照。

  第十四条 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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