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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应坚持计划统筹、综合协调、规范管理、各负其责、快速修复、确保质量的原则,同时应采用非开挖等先进技术和工艺挖掘施工。挖掘城市道路后,路面修复标准不得低于原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市交通路政部门负责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工作;审核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和发布;组织有关单位勘查现场、审查掘路、坑槽回填施工方案;负责收取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监督批后监管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简称养护管理机构)参与掘路工程的审查工作;负责委托道路修复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道路修复工作并签订合同;负责审查道路修复方案和施工计划;负责组织道路修复过程的具体监管工作;负责日常巡查监督与考评;处置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事件。

  第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人即建设单位(简称掘路申请人)按照《北京市城市道路行政许可程序性规定》的要求办理掘路申请手续,依据《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缴纳道路修复费;负责掘路施工的安全和质量,接受市交通路政部门和养护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七条 道路修复单位(简称修复单位)负责掘路修复工程的及时修复和路床质量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接受养护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八条 道路修复监理单位负责路床质量验收、路面修复施工的质量、进度和安全等监理工作。

  第九条 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巡查制止擅自挖掘、超挖、延期等违法违规行为;对私掘道路应及时采取恢复道路原状等处置措施,同时上报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和市交通路政部门。参与现场勘查和掘路修复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条 市交通路政部门需在上年度第三季度初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下年度城市道路建设和大修工程预计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上年度第四季度向市交通路政部门申报下年度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并完成前期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门审核下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后向社会公布;负责编报年度掘路修复工程资金计划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道路掘路修复资金。

  第十一条 掘路申请人应按《北京市城市道路行政许可程序性规定》的要求,到市交通路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掘路申请人应提供掘路位置、范围及相关施工图纸资料,市交通路政部门组织养护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现场核查工程情况,养护管理机构根据核查结果填写《现场核查单》。

  第十三条 市交通路政部门依据掘路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组织相关单位审查掘路、坑槽回填施工方案。经现场勘查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决定书》。掘路申请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占道施工许可手续,到市交通路政部门领取《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准证》和公示牌。

  《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准证》作为掘路施工的依据,超出许可范围和时限后,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掘路申请人施工期间如需变更掘路施工范围或停工和复工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到市交通路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当掘路面积增加时,申请人应补缴相应费用;当掘路面积缩小时,竣工后申请人需向市交通路政部门提出退费申请,待核定后返还。

  掘路申请人施工期间如需延长掘路施工工期的,应当在《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准证》有效期满3个工作日前到市交通路政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跨区掘路项目需分别到相关交通路政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如一方掘路面积小于15平方米,可由另一方交通路政部门许可,并将许可结果送对方备案。许可方应会同备案方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掘路工程中的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工程应符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城市道路掘路回填技术规程》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七条 凡挖掘新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经市交通路政部门初审后,报上级部门复审。经许可的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缴费。

  第十八条 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为冬季施工期,原则上停止掘路施工,同时不许可掘路工程。因特殊原因(如抢修工程、重点工程等)确需挖掘的,经许可的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缴费,其加收部分用于冬季施工的增加费用。

  第十九条 因事故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及时报告市交通路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掘路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单项工程按15平方米计取。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占道施工前,养护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召开掘路施工技术交底会,确定路面修复方案及施工计划。

  第二十二条 掘路申请人须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时间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存放《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准证》,以备查验;沟槽回填施工时须满足《城市道路掘路回填技术规程》有关要求;掘路长度不宜超过100米,未修复完成的,不得进行下一路段施工;如24小时内未能完成修复的,道路基层料不得外露,应采取路面硬化或覆盖钢板等措施,满足社会交通要求;临时交通导行路应按专业设计施工,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接受养护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临时交通导行路应按专业设计施工,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接受养护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掘路申请人在沟槽回填至路床后,养护管理机构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验收交接工作,掘路申请人提交沟槽回填技术资料,监理和道路修复单位按照道路规范进行验收,签订现场验收交接单,沟槽回填质量保证期1年。

  第二十四条 掘路申请人和修复单位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做好现场配合与交接工作。交接后,道路修复单位应在24小内完成路面修复,满足交通要求。

  第二十五条 掘路施工中遇到与其他管线冲突或发生意外情况时应停止施工,立即做好现场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产权单位,防止次生灾害发生,配合抢修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路面修复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修复单位和监理单位向养护管理机构上报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养护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合同完成结算;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单位应重新进行路面修复,直至合格为止。路面修复质量保证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 养护管理机构应制定掘路管理考评办法,定期对掘路修复工程质量、进度等相关工作进行检查考评,做好关键环节即前期勘查、现场交接、竣工验收的监督,向市交通路政部门上报月度检查考评报表,并建立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2.擅自变更掘路许可内容、位置、扩大掘路面积或拖延掘路工期;

  3.擅自将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掘路路段开放交通。

  除上述禁止行为外,属如下两种情况不宜挖掘施工:

  1.法定节日和市重大活动期间;

  2.长安街、二、三、四环等快速路的主路。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路政部门依法移交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掘路申请人擅自变更掘路许可内容、位置、扩大掘路面积或拖延掘路工期的,养护管理机构将责令其停工,并上报市交通路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掘路申请人和修复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其规定的责任,养护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交通路政部门将通报安监、建设和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对造成重大质量问题和社会影响的,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接受

  第三十二条 养护单位未发现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道路养护管理机构应责成养护单位自行完成道路修复工作,保证道路结构安全和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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