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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京政发[1991]3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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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京政发[1991]35号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1年5月18日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 月 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理、维护(含专项维修)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公安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取得证明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机动车时,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准确登记。登记簿要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检查。 三、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符合的,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未经批准,不得为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改变外观特征。 五、严禁涂改或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严禁调换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 六、严禁窝藏、拆改或买卖、转移违法犯罪分子非法得来的机动车。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或第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整顿。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四条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人员,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个月内,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审核;逾期不报审的,由公安机关按本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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