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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 第 11 号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 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17日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A章 总 则

  第65.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65.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是指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的机构。

  第65.9条 管理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考试合格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统一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审定工作,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发放飞行签派员执照。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审查申请材料,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考试,颁发飞行签派员临时执照,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监督检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训练课程和训练质量。

  B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考试与颁发

  第65.11条 取得执照的资格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2)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学历。

  (3)能够读、说、写并且理解汉语。

  (4)通过本规则第65.13条规定的理论考试。

  (5)满足本规则第65.15条规定的经历和训练要求。

  (6)通过本规则第65.17条规定的实践考试。

  (7)根据本规则第65.49条(b)款规定颁发的书面毕业证明的颁发日期距申请之日不超过24个日历月。如若逾期,申请人需重新参加200学时的课程训练。

  第65.13条 理论考试要求

  (a)参加飞行签派员执照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在获得本规则第65.49条(b)款规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之后完成理论考试。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b)理论考试应当包含以下航空知识内容:

  (1)与航线运输驾驶员权力、限制和飞行运行相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规定;

  (2)气象,包括锋的知识和影响、锋的特性、云的形成、结冰和高空资料;

  (3)气象和航行通告资料的收集、分析、分发和使用;

  (4)气象图表、地图、预报、顺序报告、缩写和符号的理解和使用;

  (5)当其在相应的空域系统内运行时,有关的气象服务职能;

  (6)风切变和下沉气流的认识、识别和避让;

  (7)仪表气象条件下的空中导航;

  (8)与航路运行、终端区和雷达环境下有关的运行以及与仪表进离场和进近程序相关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和驾驶员的职责;

  (9)航空器的载重与平衡、航图、图表、表格、公式和计算的应用,以及对航空器性能的影响;

  (10)与正常和非正常飞行状态下的航空器飞行特性和性能有关的空气动力学;

  (11)人为因素;

  (12)决策与判断;

  (13)签派资源管理和机组资源管理,包括机组交流和协调等。

  第65.15条 经历和训练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执照考试前12个月内,在合格的飞行签派员监视下,在签派放行岗位上实习至少90天;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a)款或(b)款规定的要求:

  (a)申请人在申请理论考试前3年中至少有2年的如下任意经历或任意组合,并圆满完成按照本规则附件A《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要求设置的至少200小时的课程训练。申请时应当提供了符合本规则第65.49条(b)款规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

  (1)在国家航空器运行中担任驾驶员。

  (2)在CCAR121部航空承运人的运行中,担任驾驶员、航空气象分析人员、飞机性能工程师、航行情报人员。

  (3)在航空器运行中担任空中交通管制员或民用航空情报员。

  (4)在航空器运行中,履行局方认为能够提供同等经历的其他职责。

  (b)如果申请人不具备本条(a)款要求的经历,则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A的要求完成至少800小时的课程训练,并提供符合本规则第65.49条(b)款规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

  第65.17条 实践考试要求

  (a)理论考试合格,并满足本规则第65.15条规定的经历和训练要求的,执照申请人可以持理论考试合格成绩单参加实践考试。

  (b)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通过针对航空运输中使用的任何一种大型飞机的实践考试。内容应当基于本规则附件A和《飞行签派员实践考试标准》中的规定要求。

  第65.19条 理论和实践考试的程序

  (a)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申请参加理论或实践考试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本规则附件B中规定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和审查表》;

  (2)提供符合本规则第65.13条、第65.15条或者第65.17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寸标准白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及其电子版,并按照要求在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系统上填写相关资料。

  (b)执照考试申请人按照(a)款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安排考试的时间,指定考试地点和考试员,并将前述决定通知申请人,向其发放准考证。

  (1)执照考试申请人在接到考试通知后,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2)飞行签派员的执照理论和实践考试合格成绩均为百分制的80分。

  第65.21条 补考

  (a)未通过执照考试的申请人,可以在考试结束30天后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补考申请。

  (b)理论考试成绩合格,实践考试未通过的,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只需申请实践考试部分的补考,实践考试补考的重点内容为上次未通过的部分。

  (c)理论考试补考连续2次未通过的,自最后一次考试之日起12个日历月内不得再次申请理论考试。实践考试补考连续2次未通过的,理论考试成绩失效。

  第65.23条 考试作弊行为

  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者视为作弊:

  (1)复制理论考试内容;

  (2)从他人处接受或者向他人传递考卷的副本或任何部分;

  (3)在考试过程中,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4)顶替别人或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

  (5)在考试期间使用未经许可的任何资料或者辅助设备;

  (6)其他作弊行为。

  第65.25条 执照申请、受理与颁发

  (a)符合本规则第65.11条规定资格要求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b)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自接到执照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一并告知申请人补正。

  (c)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填写本规则附件B表格中的考试成绩部分,报民航局审批。民航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本规则第65.11条资格要求的执照申请人,由民航局做出准予许可决定并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65.27条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执照申请人按照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出现下列情况,其申请行为无效。

  (1)在申请材料、记录、证明和履历中做虚假描述;

  (2)伪造、篡改证件或者证书。

  C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

  第65.29条 执照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满足下列执照要求,否则不得履行运行控制职责:

  (a)完成CCAR121部所规定的训练。

  (b)在前36个日历月内至少完成一次执照认证检查。

  (c)在连续12个日历月内,在签派放行岗位上至少工作30天。

  第65.30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的执照处理

  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执照赋予的权利。

  第65.31条 执照检查

  飞行签派员在履行运行控制职责时应当携带飞行签派员执照,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或者授权的局方代表提出要求时,应当出示飞行签派员执照,接受检查。

  航空承运人不得指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履行运行控制职责。

  第65.33条 执照的有效期

  (a)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除非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依法被暂扣、吊销。

  (b)执照失效的,执照持有人应当将执照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65.35条 执照的换发、补办和迁转

  (a)执照持有人因更换姓名需要换发执照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人当时持有的执照和能够证明其更改姓名合法性的法律文件。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审查后,应当将前述法律文件退还申请人。

  (b)执照持有人因执照遗失或者损坏而重新申请补办执照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执照号码、颁发日期等信息和材料;

  (2)颁发其执照的民航局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并审核通过申请的,应当报民航局审查办理执照。申请人在换发、补办执照期间,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并持该执照履行运行控制职责。

  (d)执照持有人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调动工作的,应当按照《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填写附件C《飞行签派员执照迁转表》办理执照迁转手续。

  D章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

  第65.37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申请要求

  申请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具备本规则第65.13条要求航空知识内容的训练课程大纲;

  (b)具备相应的飞行签派员教学设备、设施;

  (c)具备相应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教员;

  (d)民航局认为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65.39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训练科目和时间要求

  (a)获得批准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授课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A中的知识范围及其项目,授课时间按照本规则第65.15条的规定不得少于200小时或者800小时。

  (b)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提交描述所有项目和分项目内容的大纲和每个部分的计划课时数。

  (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可以在课程中包含涉及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其他教学项目,对于没有包含在本规则附件A中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本条(a)款所要求的最低200小时或者800小时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授课时间。

  (d)如果学员能够提供适当的证明材料,并经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批准,可以用以前的经历和训练代替部分课程的训练。训练机构决定代替的课时数应当以学员已有的经历和训练与批准的课程大纲相一致的部分所占用的计划课时数为依据。允许替代的课时数,包括课时总数和替代理由的说明应当填入本规则第65.49条(a)款要求的学员训练记录。

  第65.41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受理与颁发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按照本规则附件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申请表》填写的表格和下列申请材料:

  (1)本规则第65.39条(b)款要求的课程大纲;

  (2)教学设备、设施清单和说明;

  (3)教员名单及其教学资格证明;

  (4)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b)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参照本规则第65.25条(b)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申请,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需要组成审查组实地检查、检测申请人设施、设备的,检验、检测所需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c)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对于不予发放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65.43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资格证书和一般要求

  (a)除非依法被暂扣、吊销,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训练机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放弃资格证书,并向该管理局提供要求的训练记录。

  (b)符合下列要求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延续其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终止前至少3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1)毕业于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学员,在参加按照本规则第65.17条要求的实践考试中,第一次测试合格率达到80%;

  (2)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持续符合本规则对其初始批准的要求。

  (c)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延续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按照本规则第65.41条(b)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办理。

  (d)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修订批准的课程大纲、设施和设备清单及说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5.41条(a)款(1)和(2)的要求以完整修订页的形式提交备案材料,以便完整地替换所批准的修订页内容。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修订教员名单的,应当满足本规则第65.47条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并取得批准。

  (e)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不能持续满足本规则有关批准的要求或者实施执照训练的要求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飞行签派员教学活动,限期整改,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整改满足条件后,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重新开展教学活动。

  (f)当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其资格证书失效。但是,此变更不涉及设备、设施、人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训练机构可以在所有权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其资格不受影响。批准的附件A中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教学仍可继续进行。

  (g)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发生变更时,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此变更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其资格证书保持有效。

  第65.45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设施要求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用于理论和实践教学并且校验合格的设备、设施和用具,以满足每一个学员在飞行签派员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中的使用要求。用于训练的教室应当符合国家的建筑、卫生和健康标准,确保温控、照明和通风,教室位置应当确保教学不会受到外界干扰。

  第65.47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人员要求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符合下列人员要求:

  (1)有足够的教学人员,至少有1名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能够协调所有训练课程教学的人员。

  (2)学员与教员的比例不得超过25∶1,每个教学班不得超过45人。

  (b)讲授本规则附件A中签派实践应用内容的教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在12个日历月内有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在按CCAR121部实施运行航空公司进行教学实践,并保存相关记录以供局方检查。

  第65.49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记录要求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为每个学员建立执照课程的训练记录,包括:按时间顺序排列的所有教员名单、涵盖的学科课程和考试成绩。该记录在学员毕业后应当至少保存3年。训练机构应当在培训班毕业后2个月之内将训练情况报送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所有毕业学员的名单和成绩表。

  (2)所有未毕业学员和退学学员的名单、成绩表或者退学原因。

  (b)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为圆满完成附件A课程训练的合格学员颁发书面毕业证明。

  E章 法律责任

  第65.51条 执照申请的不受理

  在执照申请或考试中出现本规则第65.23条和第65.27条行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取消其执照申请资格,并在12个日历月内不再受理其新的申请。

  第65.53条 执照持有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行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违反本规则第65.23条规定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2)伪造和篡改签派员训练记录的。

  第65.57条 使用未取得执照的人员

  (a)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中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的个人,在12个日历月之内不得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飞行签派工作,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b)航空承运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指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59条 在检查中未能提供执照

  飞行签派员违反本规则第65.31条规定,在检查中未能提供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65.61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训练飞行签派员

  未按照本规则D章取得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训练的,其颁发的成绩表和毕业证明无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飞行签派员教学活动,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63条 违反本规则实施教学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a)未按照本规则附件A的要求设置训练大纲;

  (b)教学用的设备、设施和用具未经校验合格;

  (c)教学人员未达到本规则第65.47条规定的要求;

  (d)训练记录未达到本规则第65.49条规定的要求;

  (e)为培训不合格的学员颁发证明。

  第65.65条 民航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规则规定的监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F章 附 则

  第65.67条 施行与废止

  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36号)同时废止。

  附件:A.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

  B.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和审查表

  C.飞行签派员执照迁转表

  D.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申请表

  E.飞行签派员执照样本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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