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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平区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政办发〔2013〕1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平区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政办发〔2013〕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昌平区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日

昌平区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经营行为的申请、受理、审查、证照颁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经营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须取得《食品摊贩经营证》。

第二章 食品摊贩经营管理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摊贩申请登记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区城管监察大队、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区食品办、区市政市容委、昌平交通支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城管监察大队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查处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和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第六条 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区食品办、区商务委等部门负责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摊贩经营证》的申请、核发、变更、注销、撤销等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区市政市容委负责制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环境卫生标准规范,督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环卫设施设置和日常保洁工作。昌平交通支队负责加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周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确保人车通行畅达。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

  第七条 临时区域的划定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区城管监察大队会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临时区域设置地点和摊位数量,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上报区政府核准,由区政府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摊位面积为2米×2米,摊位式样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域特点规定。

  第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食品摊贩经营证》载明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应属于便民临时性公益场地,不得扰民及影响安全、交通和市容环境。禁止在下列地区设置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一)主要大街两侧。昌平城区政府街、府学路、鼓楼南街、鼓楼北街、鼓楼东街、鼓楼西街、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西环路;回龙观地区同城街、龙锦三街;立汤路天通苑路段;

  (二)重点地区周边200米范围内。重点地区包括:城铁、公交车站,大型商场、超市,公共厕所、垃圾站;

  (三)区属公园及重点景区周边200米范围内。区属公园及重点景区包括:昌平街心公园、永安公园、亢山广场,十三陵旅游风景区等主要景点;

  (四)医院、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国道两侧、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街巷、胡同等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

  第十条 食品摊贩经营时段为早7:00—10:00,晚16:00—21:00。

第四章 食品摊贩经营证的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申请《食品摊贩经营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市容环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已取得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的,不得申请《食品摊贩经营证》。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1人只得申请1张《食品摊贩经营证》。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不得在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超出《食品摊贩经营证》所规定的经营品种。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供货者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号码等进货查验情况。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须将《食品摊贩经营证》、从业人员照片信息、健康证明等材料进行公示,并悬挂于摊位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 申请人须本人到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食品摊贩经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经营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5年内未被取消食品摊贩登记;

  (四)不属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单位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自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十九条 协助经营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为家庭成员;

  (二)不得超过1人;

  (三)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摊贩经营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申请人本人及协助经营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2寸照片、身体健康证明;

  (二)从事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三)《食品摊贩经营承诺书》、《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五章 食品摊贩经营证的申请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镇(街道)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职能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二)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3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后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摊贩经营登记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登记申请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终止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营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格式、内容是否按照相关要求填写;

  (二)会同区城管监察大队对其经营地点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食品摊贩经营现场核查表》。

  第二十四条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登记决定的,经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领取《食品摊贩经营证》。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及照片、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期限、经营面积、发证机关监督电话、经营人联系电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等信息。

第六章 食品摊贩经营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前30日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换发的《食品摊贩经营证》编号不变,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过期的《食品摊贩经营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摊贩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补发期间应出具准予经营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摊贩应当持《食品摊贩经营证》(正本、副本)、《食品摊贩经营变更申请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经营食品品种发生变更的;

  (二)协助经营的家庭成员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遇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临时区域或规定时段变更的,由原发证机关及时通知食品摊贩,并换发《食品摊贩经营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食品摊贩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提供《食品摊贩经营证》、《食品摊贩经营注销申请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食品摊贩经营证》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情形。

  食品摊贩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受理,经审核依法予以注销。属于依法注销登记其他情形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出具注销决定书,说明注销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城管监察大队有权建议原发证机关撤销登记:

  (一)批准的经营证地点、时段不在区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者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区城管监察大队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建议原发证机关取消登记:

  (一)食品摊贩经营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二)食品摊贩存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为的;

  (三)1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发生违法行为的;

  (四)同一食品摊贩取得2张以上(含)《食品摊贩经营证》的;

  (五)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取消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区城管监察大队建议撤销、取消登记的,应当函告原发证机关,并说明撤销、取消登记理由。原发证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区城管监察大队。

第七章 食品摊贩经营目录、经营条件及经营要求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目录为蔬菜、水果。

  已经纳入民心工程的早点摊不再纳入食品摊贩管理,由区商务委委托有资质的餐饮企业从事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范围必须与食品摊贩经营证登记内容一致;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按要求公示并悬挂;

  (二)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要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必须公示并悬挂;

  (三)食品摊贩要按要求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等;

  (四)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来源必须与供货者相关证明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干净、整洁,无积水、废弃物;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堆放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渍;

  (四)不得超出经营证许可的面积经营。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设备和设施要具有移动性;

  (二)计量工具要符合国家标准;

  (三)具有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食品摊贩从事下列行为:

  (一)禁止出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二)禁止制售、出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三)禁止在经营地点设立不可移动或永久性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城管监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城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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