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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推行设备招标投标制,提高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台设备(或者机组)或者单项建设工程中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不适宜招标的设备除外)的采购,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可按全部设备、单项设备或者单台设备进行招标。

  第七条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设计单位确认的设备清单、设备概算和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非标准设备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需现场加工制造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作条件已经落实。

  大型专用设备和成套工艺设备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先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和设备配套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四)有对所承担的招标设备进行协调服务的人员和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的代理机构除应具备建设单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市招标办核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指自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下同)可按下列形式组织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至五个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由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议定。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并负责设备招标和供应过程中的配套、协调服务以及参与联合调试、验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招标办审查。

  招标文件由招标书、投标须知、设备清册、技术参数、图纸、投标书(格式)、合同条款、评标原则、资格证明文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组成。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需经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期十天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标底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非标准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应报市招标办审查,其他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报市招标办备案。

  标底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概算和国家、本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标底价应当以编制标底文件时的全国机电设备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基础,并包括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费用。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承包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以参加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投标单位需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由招标单位进行审查,并经市招标办复核。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多不得超过招标设备概算总额的2%。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决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除全部投标单位参加外,还应邀请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众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并作好开标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格式编制、填写;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小组,下同)由招标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提供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质量、报价、交货期、企业信誉、售后服务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决定中标单位。一般设备评标不超过十天,大、中型项目、大型复杂设备不超过二十天。

  第二十五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招标办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的内容组织生产、供货。

  第二十九条 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履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不批准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对其予以处罚:

  (一)应该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招标文件未经市招标办审查的;

  (四)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又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四)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市招标办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招标;造成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向投标单位泄露标底的,由市招标办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没有正当理由,中标单位不签订供货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供货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按供货合同规定供货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招标办或者建设单位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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