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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2012〕2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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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2012〕2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保障我市所属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生育和工伤保险权益,现就财政部门核拨经费中实行工资统发的用人单位参加生育和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生育保险 (一)按照《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自2012年1月1日起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第七条规定缴费,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缴费数额为用人单位缴费总基数的0.8%。 (三)参保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自参保职工享受产假的次月起计发。 用人单位应于参保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之月起停发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管理部门提供参保职工停发工资申请,办理停发工资手续。 (四)用人单位应确保参保职工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产假期间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待遇。 用人单位需及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办理申领手续时应提交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障卡”、《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五)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到用人单位,由其发放到个人。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通过财政统发工资补足。 (六)参保职工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期满次月,用人单位应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管理部门办理恢复发放工资手续,提供恢复发放工资申请和《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 二、关于工伤保险 (一)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自2012年1月1日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参保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乘以0.5%。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参保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参保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当月,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并将工伤人员信息提供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管理部门。 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工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停发。 (五)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参保职工,保留工作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六)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档案工资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正常调整。 (七)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发放退休工资,同时停发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高于退休工资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八)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以及支付的其他问题,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其他政策规定,按照本市生育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 下载附件:(1)附件: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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