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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9〕16号

  外汇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9〕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工作方案》(国发〔2018〕37号印发),创新监管方式,提高通关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并签章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失效。取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及上述机构委托的报关企业,在海关部门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相关手续时,无需再提供《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在“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栏目内准确填写银行或兑换特许机构名称,在“商品编号”栏目内填写“9801309000”(流通中的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及硬币)。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外汇分局)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辖内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已申领未使用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统一回收销毁,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三、本通知生效前已获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拟继续办理业务的,应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规定》有关要求由其总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原业务资格自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失效。

  四、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做好《规定》实施的各项工作。

  五、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六、本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4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特此通知。

  外 汇 局

海关总署

2019年5月28日

  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商业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兑换特许机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海关总署及其直属海关为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商业银行、兑换特许机构因存取、汇兑及现钞批发业务需要将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及硬币,下同)调往其他国家(地区)或从其他国家(地区)调入的,适用本规定。

  境内机构将外币现钞用作纪念币等非存取、汇兑及现钞批发业务之外用途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境内商业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实行备案制。首次开办业务前,由境内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下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及有关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可行性报告和业务计划书。

  (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外汇分局收到境内商业银行总行内容齐全的备案材料后,在其提交的《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上加盖签章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备案表退还申请银行留存。

  第六条 外汇分局应自申请银行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银行情况书面通知当地直属海关,同时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当地直属海关收到外汇分局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报海关总署。

  第七条 已获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停办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前30个工作日由其总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银行停办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见附表2)履行停办备案手续。外汇分局按照第六条程序分别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兑换特许机构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实行审批制,具体程序及要求按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相关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兑换特许机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海关总署。

  第九条 境内商业银行、兑换特许机构分别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备案材料或取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后30个工作日后,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选择境内海关口岸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

  第十条 开办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兑换特许机构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总行(总部)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季度《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见附表3)。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建立数据定期交换机制,于每年二季度将上一年度统计的调运外币现钞数据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境内商业银行、兑换特许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表:1.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

  2.银行停办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

  3.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

  (以上附表略,详情请登录外汇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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