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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第137号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第137号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政局办理。

  本市居民同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人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所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属于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不一致、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婚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的;

  (二)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并同时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各两张。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

  第十二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可以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损毁的;

  (三)违反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如数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及起草过程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第387号令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0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了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新法以保障婚姻自由、方便婚姻登记当事人、减轻当事人负担为原则,对婚姻登记制度做出了重大变革,主要体现在: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开具婚姻状况证明而改为当事人签字声明,取消了强制婚前医学检查改为当事人自愿选择,明确了登记归口原则街道不再办理登记等。

  本市现行的《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199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已经实施了七年,其内容特别是在婚姻登记制度方面与《条例》所确立的新制度有冲突。此外,在《管理办法》的实施过程中,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总结我市婚姻登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我们会同市民政局对《条例》的精神和主要内容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就重点问题多次与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等部门进行交流,同时,还组织区、县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对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此后,又就《若干规定(草案)》书面征求了市公安、高级法院及10个区、县政府的意见,根据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若干规定(草案)》作为《条例》的实施办法,目的是保障《条例》所确立的婚姻登记制度的有效落实,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及适当集中办理登记原则。

  《若干规定(草案)》第二条对集中登记制度予以了肯定,规定市民政局负责涉外婚姻登记,区、县民政局负责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过去由于经济条件制约、交通不便,原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局;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条例》以适当集中登记为原则,规定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明确农村居民、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从1987年起,我市已经开始逐步推广婚姻登记的相对集中办理。迄今为止,18个区、县中,已有15个实现了集中登记,怀柔、密云、延庆3个区、县实现相对集中登记。实践证明,集中办理婚姻登记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和严格执法。

  (二)规定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和要求。

  一方面,《若干规定(草案)》在总结近几年婚姻登记工作的基础上,规范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例如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除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并做到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人员、场地、票据三分开,禁止搭车收费,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另一方面,按照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若干规定(草案)》中规定了告知制度,例如对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有关情况。

  (三)对《条例》确定的婚姻登记工作内容予以细化。

  1、针对《条例》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的材料,《若干规定(草案)》做了具体、细化规定。如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件和证明材料的中文翻译件、明确当事人提供的声明和证明有效期限以及应当提交办理婚姻登记所需的照片等。

  2、明确撤销婚姻登记的条件、具体内容和程序。《条例》在规定这些新的婚姻登记工作的同时,未对工作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具体规定,因此,针对《条例》确定的这些新的婚姻登记工作,《若干规定(草案)》做出了细化规定,明确了撤销婚姻的管辖、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供哪些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3、《若干规定(草案)》明确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工作的内容和程序。《若干规定(草案)》还特别针对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情况,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此外,《若干规定(草案)》根据《条例》的规定,没有对婚前医学检查做出规定,并对加强婚姻登记员的管理工作做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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