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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3号

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3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法〔2014〕743号)精神,现将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一)申请享受的对象和申请程序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网址:http://cy.ncss.org.cn),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和额度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履行完申请程序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即可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税法〔2014〕743号文件规定,在3年内按每人每年9600元标准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备案管理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地税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额度等内容,避免重复享受税收优惠。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相关减免税台账。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申请享受的对象和申请程序

  对商贸企业、服务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吸纳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法〔2014〕743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企业、民办非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按照财税法〔2014〕743号文件规定,企业、民办非企业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3年内按每人每年5200元标准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民办非企业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企业所得税减免在汇算清缴时计算。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民办非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5200元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管理

  1.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企业、民办非企业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额度等内容,避免重复享受税收优惠。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建立相关减免税台账。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创业就业政策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省教育厅负责印制,其中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

  (六)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各成员单位要把解决重点群体创业就业问题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履行职责,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共同做好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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