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空间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银行下户/税务报道/经营地址/异常解除 面议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3年第14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3 年 第 143 号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3年10月18日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过程监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 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 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1.卫生处理药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2.卫生处理现场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3.卫生处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发生卫生处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章 责任及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严格抓好内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要积极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业务培训,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口岸卫生处理工作时应优先使用经质检总局评审通过的药品、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辖区分支机构和卫生处理单位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辖区卫生处理监管人员和卫生处理从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辖区卫生处理工作质量分析和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

  2.《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3.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4.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质检总局网站)


 关联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药监发〔2023〕238号 
  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62号 
  关于印发支持平台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65号 
  关于印发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操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54号 
  关于征集2023年实施首都标准化战略补助资金项目的通知 
  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集2023年实施首都标准化战略补助资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做好2023年中秋国庆期间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市监食协发〔2023〕84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17号 
  关于试行开展支持平台经济发展优化个体网店经营者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20号 
  关于以市场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信息查询工作的实施方案 
  关于开展2023年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行政指导工作规范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4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查处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通住建委发〔2023〕44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关于《江苏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函〔2023〕69号 

 关键字
  卫生  国境  口岸  处理  监督  管理
  质检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 31 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 第 56 号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交通工具电讯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6年第78号

 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82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20〕171号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金融〔2012〕2158号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 1 号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发布实施北京市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排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修订《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7〕1931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卫法监字〔2013〕29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法监字〔2013〕30号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法监字〔2013〕3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17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0 号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