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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37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37 号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士余

2017年12月7日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二、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规定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去第十二条。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十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持续动态的跟踪管理,记录其业务资格、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保荐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十一条。

  五、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删去第六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六、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明、任职资格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中的“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第二款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拟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七、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登记备案,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中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改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中的“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修改为“停止其资产管理业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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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  规章  结算  管理  登记  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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