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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条

  发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和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有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 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和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 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内容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1号  (2020/12/1)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 号  (2020/12/1)
  关于北京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2020/11/30)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2号  (2020/11/29)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0〕第5号  (2020/11/1)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  (2020/10/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国办发〔2020〕39号  (2020/10/20)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规〔2020〕12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国发〔2020〕13号)  (2020/9/22)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0 年 第 16 号  (2020/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9/1)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经贸规〔2020〕1251号 
  废止《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管理办法》( 计经贸 〔1999〕577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发改经贸 〔2005〕2251号)(第35号)  (2020/7/31)
  《浓缩果蔬汁(浆)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27号)和《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2号)予以废止  (2020/7/31)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20 年 第 1 号  (2020/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20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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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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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 第84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89 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1 号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87 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

 关于废止《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75 号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2号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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