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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专技发〔2012〕311号

  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专技发〔2012〕311号

  消防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精神,现就落实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及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公安局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公安局负责登记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具体考务管理工作委托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具体登记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委托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

  二、符合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公安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并颁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北京地区范围有效。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注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公安局按分工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附件2: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附件3:消防工程相关专业新旧参照表

  附件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消防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和素质,加强消防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保证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依法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英文分别译为:

  Level 1 Certified Fire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Fire Engineer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负责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公安部组织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一级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命题工作,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提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审定一级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试题,会同公安部确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并研究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见附件1,下同)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7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5年。

  (二)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消防工程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

  (四)取得消防工程专业硕士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硕士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

  (五)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博士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博士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年限均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三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消防工程专业中专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

  (二)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

  (四)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四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处理。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七条 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八条 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企业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工作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工作,并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

  第二十三条 注册证的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内是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等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各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关情况,建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诚信档案,对其执业活动实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开展与该机构业务范围和本人资格级别相符的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1. 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2. 消防安全管理与技术培训;

  3. 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

  4. 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5. 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6. 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1. 除100米(含)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2. 除250米(含)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3. 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及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

  4. 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5. 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能力要求:

  (一)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1. 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具有较丰富的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经验;

  2. 了解国际消防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掌握消防技术前沿发展动态,能够独立解决重大、复杂、疑难的消防安全技术问题;

  3. 熟练运用消防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手段,圆满完成执业范围内各项工作,所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咨询和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等各类技术文件准确无误,所维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4. 具有较强的消防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工作。

  (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1. 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经验;

  2. 熟练运用消防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手段,及时发现和解决一般性消防安全技术问题;

  3. 较好完成执业范围内各项工作,所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咨询和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等各类技术文件真实、完整、准确,所维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活动中形成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本级别注册审批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七)完成注册管理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实施前长期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考核认定的办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且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可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通过考试取得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是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检测领域申请评定消防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执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公安部相关要求制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配备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数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的文件种类、继续教育等注册执业的具体要求和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要求组织实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设《消防安全技术实务》、《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3个科目。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设《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

  第四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消防安全技术实务》和《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消防安全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考试成绩实行3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3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应试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消防安全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应试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符合《暂行规定》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可免试《消防安全技术实务》科目,只参加《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2011年12月31日前,评聘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

  (二)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或者勘察设计各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的。

  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上述科目考试并合格,可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公安部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第四季度。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不得强迫应试人员参加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条 考试管理部门和考务实施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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