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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

京民防发〔2013〕134号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行政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含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属地管理】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 【许可使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经过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五条 【用途法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范围应当符合人防工程使用规划的要求,应当发挥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作用。

  第六条 【申请人资质】人防工程使用申请人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明确的单位组织。

  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公用人防工程,属于委托管理单位自用的,由委托管理单位申请办理;不属于委托管理单位自用的,经委托管理单位同意,由使用单位申请办理。

  单位人防工程属于管理单位自用的,由管理单位申请办理;不属于管理单位自用的,经管理单位同意,由使用单位申请办理。

  第七条 【办理程序】各区县人防工程使用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向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交使用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申请表》;

  2、《人防工程使用场地确认书》(单位人防工程或委托管理的公用人防工程);

  3、申请单位合法证明文件(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申请单位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相关合法证明文件;

  4、地上楼座外观、楼牌号、出入口、内部环境、工程编号的彩色照片;

  5、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三)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审查合格的申请,进行人防工程现场核查。

  (四)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对符合使用条件的,下达《北京市区县人防工程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许可的,核发《人防工程使用证》。不准予许可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许可有效期】人防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单位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经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核查,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单位应当准许延期。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申请延期使用的,在《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天内,应主动到属地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九条 【使用证管理】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使用证》管理制度,规范《人防工程使用证》的申领、登记、审验、归档等工作。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使用证》悬挂在管理用房等明显位置。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条 【使用证补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发生丢失、损毁的,应及时到属地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相关证照】使用人防工程必须根据申请使用用途办理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用途改变】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证》登记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不予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延期人防工程的使用:

  (一)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二)擅自改造人防工程、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使用单位不落实安全使用措施、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使用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

  (六)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1年内未使用人防工程的。

  (七)单位法人被终止的。

  (八)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使用证印制】《人防工程使用证》由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建立申领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解释】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附则】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防工程使用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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