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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4〕2号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有关决定,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2009年8月,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出台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和目录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见附件1)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二、《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2)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2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4,以下简称《不免目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对2014年3月1日(含3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4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不免目录》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4年9月1日前(不含9月1日)进口本通知附件4所列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附件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附件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调整前有关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而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执行。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退税。

  自2014年9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不免目录》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不免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不免目录》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不免目录》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不免目录》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四、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4年3月1日起,将国家支持发展的油气钻探设备、半潜式钻井平台、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深水物探船、接触网多功能综合作业车、湿式电除尘器等装备纳入到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支持范围(见附件2)。

  自2014年3月1日起,取消直流供电牵引设备、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联锁系统、燃煤电站烟气脱硝成套设备等装备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三代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与常规岛设备、清筛机、混凝土泵车、城市轨道交通装备等装备的进口免税零部件及原材料目录(见附件3)。

  五、2014年新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按照本通知附件1执行。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上述领域的地方制造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不予受理。自2014年3月1日起,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制造企业或项目业主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享受2015年度及以后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按照按本通知附件1有关规定在上一年度11月1日至30日提交申请文件。

  七、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财关税〔2012〕14号、财关税〔2013〕14号文件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自2014年3月1日起,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

  八、2013年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照本通知附件1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和海关总署报送享受政策落实情况报告,逾期未提交报告的企业或项目业主视为放弃享受政策。

  九、自2014年3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2.《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

  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

  2.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

  3.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

  4.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

  (以上附件2-4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能 源 局

2014年2月18日

附件1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有关决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制定了《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对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对相应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确需进口的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产业的供应情况,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逐步缩小免税范围等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过渡期结束后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第四条 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工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海关总署提出调整《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三)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四)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五)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应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有关要求。

  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新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的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提交申请文件(要求见附1),其中,地方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逾期不予受理。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文件,报送当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收到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不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企业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3月1日前将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部门对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和相关因素核定的结果,在年度预算以及税式支出规模(即年度减免税额度)安排的框架内,确定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相应免税进口额度的清单。企业免税进口额度的核定主要考虑企业设计研发制造能力、重大技术装备技术先进性、申报进口需求准确度、免税额度执行率和政策执行情况等方面因素。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上一年度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在印发当年度免税额度清单时,同时预拨下一年度部分免税进口额度,获得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的企业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在本年度免税额度清单印发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本年度新申请企业或项目业主凭申请文件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第十一条 已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发生企业名称、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的,应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变更情况及证明文件报送免税资格认定部门,免税资格认定部门确认后报送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对企业变更事项涉及本规定第五条有关免税资格条件的,免税资格认定部门应商财政部等部门确认原企业免税资格是否予以有效,免税资格有效的企业可继续享受本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取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及海关有关规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免税手续。

  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零部件及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为及时对优惠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上一年度未发生进口的企业和本年度无进口需求的企业)均应在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和海关总署,逾期不予受理。企业未按要求提交优惠政策落实报告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较差的企业,根据轻重程度相应给予取消预拨部分免税进口额度、核减免税进口额度、暂停免税资格或取消免税资格等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及有关目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附:1.重大技术装备企业申请文件及其要求

  2.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享受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

  (以上附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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