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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

一、制定意见的必要性及依据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和使用,参照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制定本实施意见。

二、解决四个问题

  (一)、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进一步细化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

  (二)、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工作,防止不必要的重新鉴定和多头鉴定现象的频繁发生,避免因补充鉴定材料不及时,影响鉴定和审批时期等问题的出现。

  (三)、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未鉴定人出庭提供更充分的保障,探索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机制,为人民法院审判疑难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四)、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持良好司法鉴定秩序。

三、采取四项措施

  (一)、建立司法鉴定沟通与协作机制

  1.建立协作会商机制。全市各法院建立专门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司法鉴定委托管理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法院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全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法院与司法局定期进行沟通协调,对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重大事项进行研商。针对突发事件和重点工作应随时进行会商。

  2.健全定期通报机制。市司法局定期公告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供各法院在市司法局编制的名册范围内择优选用。市司法局每半年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变更、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情况向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半年将超期鉴定,虚假错误鉴定意见的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向市司法局通报。

  3.完善协调机制。人民法院应在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结案后,对鉴定工作进行评价,每年汇总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作为市高级人民法院择优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参考依据。市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反馈给市司法局。

  4.加强交流培训和信息共享。市司法局指导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对法官进行鉴定业务知识培训。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庭审程序和庭审规范培训。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司法鉴定信息交流,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努力实现双方电子管理平台对接,开展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技术标准等政务信息和相关资料的交流传阅和信息共享,推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互促进。

  (二)、规范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机制

  1.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法院名称、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以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需要载明的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委托事项特别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择优选择与案件审理要求相适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属于重新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将重新鉴定的理由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鉴定材料交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经庭审质证或确认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对鉴定过程和检验材料的流转进行全程记录和有效控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需要补充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补充材料且未做书面说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退回相应鉴定费用。

  3.规范鉴定费用收取。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缴费义务人支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缴费义务人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终止费用约定、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缴费义务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1.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正式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前,与司法鉴定机构沟通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在案件开庭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变更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的,应在案件开庭审理5个工作日前重新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应当包括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司法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书面准许,应当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2.加强司法鉴定人出庭保障。人民法院应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司法鉴定人可以持执业证免于安检进入人民法院,并可以携带鉴定相关辅助设备进入法庭,以方便出庭回答问题。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为司法鉴定人候审提供等候区域、设立专门的庭审席位。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方式作证。刑事审判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司法鉴定人作证时使用,并可以采取不暴露司法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以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时的人身安全,保护司法鉴定人的个人隐私。对司法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遇有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情形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并探索落实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对鉴定意见进行甄别和判断、辅助法官正确理解涉及诉讼的专业性问题。庭审时,审判人员应正确引导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询,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4.制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支付标准。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出庭费标准。出庭费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5.探索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机制。市司法局指导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探索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并可向市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荐相关专业的专家进入人民法院建立的专家库,承担对疑难鉴定案件的论证工作,为人民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四)、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1.建立双向考评机制。人民法院择优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应充分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存在严重问题或问题较多的机构,人民法院应不予选用。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应充分听取人民法院在鉴定意见采信、司法鉴定机构服务态度、办理时限、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等方面的意见,并纳入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考核评价和诚信体系中。

  2.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业协会对违法违规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应及时通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和审判工作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违规受理、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等情形的,可视情节暂停或停止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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