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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规定》相关问题解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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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规定》相关问题解答 新《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规定》将于2017年8月1日正式实施,为使服刑人员家属和社会大众清晰地了解新规定,特从修改背景和主要变化两方面为大家解读。文末附《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规定》全文。 问:2016年市司法局下发了《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试行)》,为什么今年又要对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进行修改?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2016年市局下发的《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试行)》(京狱发〔2016〕37号)是个试行稿,按照市局规定,试行稿的试行期一般为一年,试行期结束后一般要将原规定转正;二是司法部于2016年12月下发了《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其中有些内容与我局此前下发的《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试行)》不一致,需要根据司法部规定对我局的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进行修改。 问:新的《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规定》较《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试行)》主要有哪些变化? 1.会见范围有所扩大。 将罪犯的堂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叔、伯、姑、姨、舅、兄弟姐妹的配偶也纳入会见范围。修改后的罪犯会见范围为:配偶、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监护人。与罪犯关系密切且具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其他亲属(岳父、岳母、公公、婆婆、儿媳、女婿、堂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叔叔、伯父、姑妈、姨妈、舅舅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经罪犯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审核批准,报市局狱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可按照正常范围会见。 2. 有效身份证件中去除了军官证、士兵证。 根据中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该办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军人、武警已经具有身份证,并且其从事有关社会活动时应当凭居民身份证证明证明身份,因此,此次修改删除了军官证、士兵证。 3.对亲属关系证明进一步予以明确。 原规定中,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其它亲属关系证明。以上证明有一项能够证明与罪犯亲属关系的即可”。修改后的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军队政工部门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罪犯与亲属关系的,可以视为关系证明。以上证明有一项能够证明与罪犯亲属关系的即可。但证明夫妻关系的必须提供结婚证。” 修改后,村委会、居委会开具的关系证明被排除在外。 考虑到当前夫妻离婚后、一方没有将户口迁移出去,因此,修改后的规定强调证明夫妻关系必须要结婚证。另外,民政部于2015年下发通知,明确规定对涉及台湾地区以及芬兰等9个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出具婚姻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因此,个人开具的结婚证明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关系证明使用。 4.删除了罪犯的港澳台亲属首次会见时需到市局核验程序。 今后,罪犯的港澳台亲属首次会见的,直接到监狱办理即可。 5.会见时间有所缩短。 将会见时间由1小时改为“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未成年罪犯会见时间可延长至一小时”。 6.取消了不符合会见范围人员会见的特批程序。 今后,对于不符合会见范围人员,各监狱无权批准安排会见。 7.明确了暂停罪犯会见、通话的三种情形。 根据司法部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通话:(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二)罪犯被禁闭期间;(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8.取消了“新收罪犯入监第一个月内一般不安排会见”这一规定。 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可根据此前确定的具体会见日期,适时安排新收监罪犯的会见。 9.对罪犯收监后通知亲属监护人会见时间和内容进行了调整。 原规定要求,“新收罪犯入监后五日内,监狱应在向罪犯亲属主联系人寄发《入监通知书》时,随同寄发《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现修改为:“监狱应当自罪犯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通知应当包括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内容。罪犯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会见申请。监狱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时,应向罪犯亲属主联系人随同寄发《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 10.删除了每月组织罪犯发《会见信》这一程序。 今后,各单位不必组织罪犯统一寄发《会见信》。 11.增加了视频会见相关内容。 规定了办理视频会见相关的程序和要求。 12.对于违反规定暂停罪犯会见的期限进行了调整。 对于在会见、通话中有违反要求的,由原来暂停会见、通话三至六个月改为一至三个月。 13.对罪犯亲属会见时携带书籍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原规定没有限制,修改后的规定要求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册。 14.对罪犯每月通话次数进行了调整。 原规定明确“罪犯每月可拨打电话一次,宽管级罪犯可增加拨打电话一次”。修改后,“罪犯通话一般每月一次,未成年罪犯每月可以通话两次。” 15.取消了对罪犯发信次数的限制。 原规定:“罪犯每月可发信一封,宽管级罪犯可增加发信一封。罪犯每月可随《会见信》发信一封;确因改造需要,经监区批准,可适当增加发信次数。罪犯在禁闭、隔离审查期间暂停发信。”因限制罪犯发信无法律依据,司法部规定中也未对罪犯发信次数进行限制,故修改后的规定取消了对罪犯发信次数的限制。但是罪犯处理信件时,不得占用正常改造时间。 16.对罪犯来往信件的处理进行了调整。 原规定:“经检查无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监区应在收信后七日内发出或转交,并做好登记。” 修改后的规定:“监区应自收到罪犯收寄的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件的检查、登记、处理工作。上述内容同时录入监管改造信息系统。” 17.删除了原规定中罪犯可以收邮件(包裹)的有关内容。 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会见,是指罪犯与会见人会面交谈,会见方式包括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视频会见、面对面会见等。所称通信,是指罪犯收寄信件、通话等。 第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依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与亲属、监护人通话,收寄信件。 第四条 罪犯会见、通话范围:配偶、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监护人。 与罪犯关系密切且具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其他亲属(岳父、岳母、公公、婆婆、儿媳、女婿、堂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叔叔、伯父、姑妈、姨妈、舅舅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经罪犯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审核批准,报市局狱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可按照正常范围会见。 罪犯无第一款所列亲属的,可从第二款所列亲属中选择一至两人,经罪犯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审核批准,报市局狱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可按照正常范围通话。 第五条 罪犯首次会见、通话前,亲属、监护人应按规定向监狱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关系证明。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护照。 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军队政工部门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罪犯与亲属关系的,可以视为关系证明。以上证明有一项能够证明与罪犯亲属关系的即可。但证明夫妻关系的必须提供结婚证。 罪犯亲属为港澳台居民的,申请会见时除提交身份证件、关系证明外,还需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罪犯亲属为外国籍公民的,申请会见时除提交关系证明外,还需提供本人护照。 第六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会见、通话严格监听监控,对罪犯收寄的信件严格检查。 第七条 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罪犯会见通信工作的管理,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罪犯会见、电话系统的技术运行和维护,监区负责罪犯会见通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局狱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定期对监狱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进行检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对监区罪犯会见通信工作进行检查。 第九条 监狱民警在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会见 第十条 罪犯会见亲属、监护人,应在监狱会见室内进行。罪犯因患精神病、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监狱安排在指定的安全场所会见。 第十一条 罪犯每月可会见亲属、监护人一次;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不含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亲属),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未成年罪犯会见时间可延长至一小时。 第十二条 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延长会见时间,以及罪犯亲属、监护人因故未能按规定时间来监狱会见,或罪犯正处于停止会见期间,或罪犯病危、病重、伤残,确因改造工作需要安排会见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罪犯被暂停会见的,监狱应及时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并做好登记。 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自罪犯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通知应当包括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内容。罪犯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会见申请。 监狱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时,应向罪犯亲属主联系人随同寄发《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主联系人由罪犯从会见范围内的亲属中确定。罪犯亲属主联系人按会见范围如实填写《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关系证明复印件,一并寄回监狱。 第十五条 监区对《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进行审核,无误后由审核民警签字,并经罪犯本人签字确认,将符合会见条件的亲属、监护人信息录入罪犯监管改造系统,如有变化应及时进行更新。《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存入罪犯副档,调动时随罪犯档案转交调入监狱。 罪犯亲属主联系人未寄回《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的,可在首次会见时交予监狱,由监狱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收押新犯的监狱向罪犯亲属主联系人寄发过《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并收到相关材料的,罪犯调入其他监狱后,其他监狱不再向罪犯亲属寄发《服刑人员社会关系调查表》。 第十六条 监狱应当向社会公开会见日具体安排。 因罪犯转监、调整监区等情形,致使会见日期发生变动的,监狱应在会见日前通知罪犯亲属主联系人。 第十七条 视频会见的,罪犯可以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准予会见的,应当确定会见时间,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罪犯亲属、监护人。 亲属、监护人可以就近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提出视频会见申请。监狱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罪犯亲属申请视频会见的通知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准予会见的,应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和罪犯亲属、监护人。 罪犯亲属、监护人应当在监狱确定的会见时间到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与罪犯视频会见。 各监狱应当设置单独的视频会见室,室内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关系证明原件办理会见手续;非首次会见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未成年亲属可以凭户口簿会见。 第十九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时,监狱应查验罪犯亲属、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系统信息,确认后逐一采集会见人信息,确定会见具体时间和位置,发放《亲属会见证》,同时通知监区。接到通知后,监区应及时将罪犯带至指定会见位置。 罪犯亲属无有效身份证件、弄虚作假、不配合安检、不听从民警安排或有明显精神异常、酒后及其它异常行为的,不予安排会见。 第二十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进入监狱前,监狱应宣布会见规定,严格安检。发现携带移动通讯设备、烟、酒、火种及其它违禁物品的,立即取消该罪犯亲属本次会见,视情节可暂停该亲属一至三个月会见;发现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淫秽物品、毒品、易燃易爆品、虚假身份证件及其它严重影响监狱安全稳定的违禁物品的,应取消该罪犯亲属本次会见,并立即将人员控制、物品扣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取消其在该罪犯服刑期间的所有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结束,经监狱、执勤武警核验证件无误后,由责任民警将罪犯亲属、监护人带出监狱,收回《亲属会见证》。 第二十二条 监狱候见室应当设置候见区域、物品寄存柜、违禁品展柜、咨询台、狱务公开查询平台等,张贴会见工作制度,并安装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会见工作要求。 监狱应安排民警在候见室执勤,宣讲法律、法规、监狱工作方针、政策,依法解答罪犯亲属、监护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时,可以带给罪犯的物品,限自然科学及法律、文学、艺术类等内容健康、有利改造的正版书籍,原则上每次不超过两册。 确因改造需要且狱内超市不能购买的物品,由罪犯本人向监区提出书面申请,监区同意后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监狱长审批。 监区应对罪犯亲属、监护人带给罪犯的物品严格检查、登记。 第三章 通电话 第二十四条 罪犯通话一般每月一次,每次只能拨打一个亲属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不超过十分钟。未成年罪犯每月可以通话两次。 第二十五条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或者与其他人员通话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通话: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罪犯通话应当使用监狱指定的通话设施。罪犯首次通话前,监区应核实罪犯亲属关系和电话号码,无误后,由核实人、监区长签字,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录入监管改造系统。 第二十八条 罪犯通话结束后,责任民警应于当日将通话内容等情况在电话系统中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罪犯亲属电话号码发生变化,或罪犯出现暂停通话情形的,监狱应及时做出变更处理。 第三十条 罪犯通话所需费用按照电信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章 收寄信件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收寄的信件进行检查、登记。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 罪犯向监狱外发信,应以平信形式发出,费用由罪犯本人自理。罪犯寄信、收信仅限于通过中国邮政渠道寄发的信件。罪犯处理信件不得占用正常改造时间。 罪犯通信地址,一律使用监狱的信箱代号。 第三十三条 罪犯不得私发、私传信件;监狱民警、职工或其他人员不得为罪犯私发、私传信件。发现私发、私传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寄的信件不得含有碍罪犯改造或者影响监狱安全内容。发现有下列内容的,应予以扣留,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涉及监狱内部事项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使用隐语、暗语、密码书写或在信纸、信封内外做标记的; (八)涉及监狱民警、职工及其他罪犯家庭住址、通讯号码、账号等个人信息的; (九)涉及托关系、走门路,影响监管改造秩序内容的; (十)其它有碍罪犯改造或影响监狱安全内容的。 被扣留的信件,应进行登记,并注明扣留原因,经监区长签署意见后,存入罪犯档案,具体情况于扣留信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罪犯来往信件禁止夹带现金、有价证券等违禁物品;发现违禁物品的,应予以扣留,做好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区应自收到罪犯收寄的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件的检查、登记、处理工作。登记内容包括:检查时间、通信人双方姓名、关系、信件收发地址、主要内容、负责检查民警姓名、处理结果,上述内容同时录入监管改造信息系统。 不受检查的信件,只登记收信时间、罪犯姓名、发往机关及地址、经手人姓名及转递时间。 第三十七条 信件内容涉及罪犯隐私的,监狱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收到寄给罪犯的信件,如果罪犯已经转至本市其它监狱的,监狱应将信件转至罪犯服刑监狱;如果罪犯已经转至外省市监狱或死亡、释放、暂予监外执行、解回再审以及其它原因不在本监狱关押的,监狱应将信件退还寄件人。 转交或退还信件应做好登记。 第五章监督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罪犯会见、通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监狱应当中止会见、通话: (一)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的; (二)谈论涉及监狱武装看押、警力配备、警管警戒设施等监狱安全防范内容的; (三)捏造事实诽谤、诬陷、诋毁监狱、民警或他人以及散布、传播小道消息、流言蜚语的; (四)谈论托关系、走门路,以达到调整劳动岗位、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投机改造内容的; (五)谈论监狱民警家庭住址、社会关系、家庭情况、电话号码等信息的; (六)罪犯行为可疑、情绪激动或出现不遵守会见纪律及其它严重违纪行为等情况,经制止无效的; (七)罪犯亲属、监护人不遵守监狱会见管理规定,有无理取闹、滋扰监狱正常工作秩序及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八)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九)传递违禁物品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影响罪犯改造、诱发犯罪倾向、威胁监狱安全及违反监规纪律的。 罪犯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经分管监狱长批准,可暂停该罪犯一至三个月的会见、通话。 罪犯亲属、监护人具有以上情形,经分管监狱长批准,可暂停该罪犯亲属、监护人一至三个月的会见、通话;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罪犯亲属、监护人违反规定被暂停会见、通话的,不影响罪犯与其他亲属会见、通话。罪犯亲属、监护人被暂停会见、通话的,监狱应及时通知罪犯。 各监狱可在候见室、会见室设置曝光台,对罪犯或罪犯亲属、监护人违反规定被暂停会见、通话情况进行曝光。曝光时,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 罪犯对被暂停会见、通话有异议的,应当自监狱做出暂停会见、通话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监区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应当进行核查,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罪犯对监区的答复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监狱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应当进行核查,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监狱答复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一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对被暂停会见、通话有异议的,应当自监狱做出暂停会见、通话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监狱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狱应当进行核查,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监狱答复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局或监狱发现罪犯会见通信不符合规定条件、规定程序或者有其它应予纠正情形的,应及时作出撤销或者纠正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外国籍罪犯、涉黑涉恶罪犯、邪教类罪犯的会见通信,按相关规定执行。律师会见罪犯,按照司法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罪犯是指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市局已有规定或要求中的相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试行)》(京狱发〔2016〕37号)、《罪犯视频会见(视频帮教)工作规定(试行)》(京狱管字〔201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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