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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商务消促字〔201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地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商务委

市市政市容委

市城市执法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工商局

市环保局

市公安局

市园林绿化局

市交通委路政局

2014年3月28日

北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管理,深化市容环境秩序整治和监管,维护餐饮市场秩序,按照食品安全规范、环境秩序综合整治、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作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是指餐饮企业在属地政府或地区管委会同意设立的固定区域内,以满足消费者夏季餐饮需求为目的,开展露天经营的餐饮服务行为。

  第三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实行属地管理。按照疏堵结合、规范治理的原则,使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按规设立、秩序良好、食品安全、环境整洁。

  第四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应符合市政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环保、公安、园林绿化、交通路政、城管执法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有关餐饮业的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履行第一责任人义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设立应符合区县政府、地区管委会关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的规划。

  第七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主体应为依法设立的餐饮企业。

  第八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符合市政市容、城管执法部门关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涉及的市容环境、占道经营、牌匾标识、户外广告、夜景照明、餐厨垃圾处理等城市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

  (二)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涉及的餐饮油烟排放、污水排放、生产经营设施噪音扰民等工作的相关规定;

  (三)符合公安部门关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涉及的治安、消防、社会生活噪音扰民等工作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交通路政部门关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涉及的公路保护等工作的相关规定;

  (五)符合园林绿化部门关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涉及的园林绿化保护等工作的相关规定;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食品安全要求:

  (一)具备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等其他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食品的加工、制作、销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应采取室内制作、室外食用的原则,不得露天烧烤,不得室外加工、制作、销售其他食品;

  (四)消夏露天餐饮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并按照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作业;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入场经营者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应符合以下食品安全要求:

  (一)在入场经营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进行原料粗加工及切配;

  (二)使用密闭、洁净的食品级容器和运输工具配送所需食品半成品;

  (三)使用符合卫生要求、无毒无害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

  (四)具备相应的防蝇、防雨设施和与经营品种及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专用冷藏冷冻以及废弃物暂存设施;

  (五)建立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对采购货物进行查验并记录;

  (六)禁止在消夏露天餐饮场所制售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区县政府、地区管委会。

  (一)负责本辖区内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工作。

  (二)按照安全、便利、环保、不扰民、不妨碍交通的原则,制定本辖区消夏露天餐饮经营规划。消夏露天餐饮经营规划应明确本辖区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的经营场地、网点数量、经营期限、营业时间等内容,于每年5月10日之前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三)成立由市政市容、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环保、公安、园林绿化、交通路政、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本辖区联合管理机构,明确由主管相关工作的副区长(副主任)牵头负责本辖区消夏露天餐饮管理工作。

  (四)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本辖区消夏露天餐饮经营联合管理机构各相关组成部门的职责,研究制定具体的办理流程、实施细则,并对社会公布。

  (五)消夏露天餐饮经营联合管理机构应当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签订责任书,同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定期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文明执法,依法查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建立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违规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

  负责指导区县政府、地区管委会(不允许开展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的除外)完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部门。

  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法规和本部门工作职责,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

  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规和本部门工作职责,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牌匾标识、户外广告、夜景照明、餐厨垃圾处理、露天烧烤等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对进入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工作职责,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工作职责,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涉及的餐饮油烟排放、污水排放、生产经营设施噪音扰民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工作职责,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涉及的治安、消防、社会生活噪音扰民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部门。

  依据《北京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工作职责,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涉及的园林绿化保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路政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工作职责,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涉及的公路保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在区县政府、地区管委会规划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以外擅自摆摊设点或临街饮食业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符合规划要求但违反设置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违规设置牌匾标识的,或经批准设置的牌匾标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或喷涂宣传品、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违规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绿化条例》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在本市城区和远郊区、县城镇地区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和《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加工、制作、销售等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生产经营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或未保持油水分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违规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影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路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地区管委会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落实责任制,采取定期执法检查与日常监督、抽查相结合等方式,按照规定程序严肃查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应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市级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部门职责加强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指导和管理。各区县政府、地区管委会的联合管理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工作例会、情况通报、督察督办、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确保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管理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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